<<<轉貼。原來法規是這樣解釋的>>>
當個一介平民…
從法條或立法精神解釋也許ok
不過,有道德瑕疵。😆
不過,有道德瑕疵。😆
the devil is in the details
攔下來看是不是通緝犯 ..... 不是😰,
有沒酒駕........ 沒有😰,
有沒駕照行照證明 .......都有😰,
............................
你 ! 隨意變換車道,我有看到喔 😀 這是罰單 ..............
威嚴離場 (前輩說 : 空手回會倒大楣)
COP : 為 3000 打官司,怎麼會 ..........😲.😞 劇本不是這麼寫的
有沒酒駕........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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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 : 為 3000 打官司,怎麼會 ..........😲.😞 劇本不是這麼寫的
意思是 只要路口紅燈另一向沒有來車,我就可以直直開過去嗎?
味道
這問題我也想過 要是大半夜 確定後方好幾百公尺 都沒車 說真的我也不會想打燈- -
好的習慣很重要
很多事情會發生不是沒有原因的
一點一點的輕忽,時間久了就知道了
到時發生了,也太晚了
很多事情會發生不是沒有原因的
一點一點的輕忽,時間久了就知道了
到時發生了,也太晚了
簡單的事如果能作徹底,不間斷,那就夠了
於
2015/04/27 15:20:43
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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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問題我也想過 要是大半夜 確定後方好幾百公尺 都沒車 說真的我也不會想打燈- - | |||
很多人晚上開車不開大燈( 眼睛太好?? )
開車還是養成打方向燈習慣比較保險
你+壓力-身段x堅強/任性=??
換算之後你是否還記得真實的自己
去吧! 啟動沉寂已久的熱情 陪自己走一小段路
你會發現 真實的你 會跟你在一起 為真實的你而前進
| |||
https://tw.news.yahoo.com/沒打方向燈換車道-免罰-215005075.html 中國時報【蔡依珍╱桃園報導】 葉姓男子2年前在高速公路未打方向燈即切到外側車道,遭後後方的巡邏員警撞見,攔下並祭出3000元「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罰單,葉男不服打行政訴訟,由於2方都證稱路上只有2台車,桃園地院法官認為沒其他車的情況下毋須急促換車道,不符「驟然」要件,判決撤銷原處分。 家住桃園的葉男,2012年12月到台中出差,21日凌晨駕駛自小客車從國道3號轉國道4號,在後方行駛的國道警方認為他未使用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攔查舉發,開出3000元罰單、並記違規點數1點。 葉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自己喊冤,反指警車行車紀錄器夜晚錄影效果不佳,直到進入匝道3分鐘後才被警察攔下,事證不足。 法官傳喚卓姓員警以證人身分出庭,他說當時巡邏車在葉車後方約50公尺,和同事目視看到葉男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到巡邏車前方,追逐約700公尺後才攔下葉男,並說從看到葉男車子到開罰單前,未見其他車輛。 法官認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的立法目的,係為免車子在高速行駛下應變不及發生碰撞風險,但葉男也說「當時路上只有我1台車」,法官審酌雙方證詞,認定葉男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全,也不會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判決葉男免罰。 ================================================================= 這個判決…我糊了😌 | |||
台灣腦殘的法官很多,不怕再多一個...😆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車子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台灣會亂,這些司法人員要負絕大部分責任
台灣會亂,這些司法人員要負絕大部分責任
迎向陽光
環首之刑
環首死刑
😆
環首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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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晚上開車不開大燈( 眼睛太好?? ) 開車還是養成打方向燈習慣比較保險 | ||||||||||||
不是不開大燈的問題
而是後視鏡都有死角,你真的能確定旁邊都沒有車??
我就曾經遇過,晚上下雨天,在行駛的過程中,我的映像右後方很像有一台車
可是右後視鏡與中間後視鏡都沒有,然後右邊路面也沒有燈光的反射(下雨天反射不強)
本打算打右轉燈,往右切換車道,把視線回到正前方確認前方距離,開始要做右切動作時
再往右邊喵一眼......靠!!! 剛剛那台車怎麼出現在我正右方,還好有再三確認,並且有打方向燈
不要以為這整個時間很長,而是用文字敘述很長,實際整個過程不到10秒鐘的時間
下雨天,對方又是黑色車,剛好在死角,我不打方向燈的話,一定又是一場事故了
由於後視鏡都有死角,不管有沒有車,還是乖乖打方向燈吧!!!
習慣是自己的
人爛、由它去!
人爛、由它去!
離退休的45個基數還剩66個月
| |||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車子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台灣會亂,這些司法人員要負絕大部分責任 | |||
認同 +1 😀
於
2015/04/28 00:15:02
發文IP 242.35.*.*
白爛報導,完全的 羶色腥 [怒火] [怒火]
看重點:警方設備太差,拍不清楚,
無罪推定,既然沒證據,當然敗訴
應該是這個判決
共5 筆 / 現在第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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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交更,1
【裁判日期】 10403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
原 告 葉居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23日
壢監裁字第裁53-Z3A04257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
第Z3A04257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8
日以102 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
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葉居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
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
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
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6355—ZG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四號西向一點三公里處時,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下稱泰安分隊
)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檢視
方向燈正常)」之違規行為,遂攔查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
第Z3A0425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一月五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
,即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
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即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3A042
57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
對此該裁決處分表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是桃園人,當天到臺中出差,晚上要去清水汽車旅館
居住。原告當日從大甲交流道上國道三號轉國道四號(東
西向)後,沿著地上的標示線駕駛到最外側車道,原告先
打方向燈之後,就進入外側車道,再來繼續直行,原告再
打方向燈切往內側車道,所以原告變換各種車道都是一段
一段的。
(三)另原告進入匝道後至遭警察攔下約三、五分鐘。又當天車
況順暢,沒有下雨,但天色昏暗,燈光不足,視線不清,
原告視線範圍內前方及後方皆有車輛陸續經過,取締員警
單單僅以目睹及目測方式,就認為原告違規,且提供行車
紀錄器錄影效果不清楚,有部分影像沒有錄到及斷掉,所
以不能據以證明員警舉發違規之車輛就是原告所駕駛之車
輛。原告堅持案發當時從匝道進入內、外側車道都有打方
向燈,並沒有任何違規情事。
三、被告答辯: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一0二年一月
十六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係值勤
員警目睹其自國道三號公路匯入國道四號公路西匝道疾駛
進入國道四號公路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
影響行車安全,取締過程均已錄影(音)存證;值勤員警
發現系爭車輛違規情形遂在安全無虞情況下,員警始明確
示意攔檢,告知原告違規事項及地點,依法製單舉發等語
明確。故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
證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
並無違法之處。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
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
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
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
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
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
,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
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
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
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
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
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
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
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
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
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
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
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
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駛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
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
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
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行車究有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反(不)作
為義務之行為?
(三)原告否認有舉發員警所述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且舉發員
警所提出光碟影像中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亦無法證明等
語。殊不論被告於廢棄發回前之原審,曾表明不欲聲請傳
喚證人(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交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十三頁
),惟經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時,竟指摘該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傳喚證人,實有違公權力禁反言原則,而上訴審未就
此審查上訴理由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逕以未傳喚證人
調查為由廢棄發回,是否妥適之問題,本院仍依被告事後
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卓達棋到庭結證稱(略以):
「當時駕巡邏車在原告車子後方約四十至五十公尺,中間
沒有別的車輛,與同事看到原告的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原
告當時未打方向燈更換車道至巡邏車前方,所以一路追逐
原告車輛有七至八百公尺攔下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二十八頁以下)。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經上述
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原告違規錄影光碟畫面,勘驗
結果除與廢棄發回前之原審一0二年度交字第三四號,三
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內容相同外(詳參該案卷第
二十九頁背面以下),就原告車輛究有無閃爍方向燈部分
,本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中之甲車確係自國道三
號之匝道進入國道四號外側車道後,再駛入內側車道。在
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前,左方尾燈似乎閃爍一下」(參見本
院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依勘驗筆錄可知,甲
車疑似有極短暫閃方向燈之情,並非如證人所述當時親見
原告並無打方向燈。蓋人的知覺、感官及當下見聞,可能
因為諸多主、客觀因素,容有誤判可能性,當然不若科學
儀器合法取得之證據為真實,是證人所述未打方向燈容有
懷疑。至被告對勘驗結果辯稱(略以):從三時五十分十
八秒到二十二秒中間可以看出來,閃爍是經過高速公路路
燈時反射在車頂上,該閃爍是移動式的,且是在車頂,不
是尾燈,因為原告車子的尾燈高於車牌很多,原告車輛方
向燈是緊鄰尾燈的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惟此與本院勘驗結果認閃爍位置在尾燈,而非車頂容有相
異,又是否正因為如被告所言,原告車輛的尾燈高於車牌
甚多,所以導致被告有誤認閃爍位置在車頂之虞,不無可
能,至少就此不利原告人民之事項,仍應由欲處罰原告之
被告機關盡舉證責任。另查原告車子的尾燈高於車牌很多
,較一般車輛設計特殊,如被告所言:比較A 、B 影片,
尾燈位置可以判斷是同一部汽車,不可能攔錯車等語。另
經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錄音,雖原告在警察攔下後亦自稱
「路上只有我一台車」,警察亦告知原告:「從看到原告
到攔下原告的過程,前面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應可排除因誤認而攔錯車之危險
。足證原告行車路段之後方除遠方月四十至五十公尺處有
警察之巡邏車外,並無其他任何來車,不會造成巡邏車行
車方向的危險,此為證人所不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
九頁背面),殊不論原告已疑似有短暫閃方向燈之情,被
告無從舉證推翻,即便如被告所堅稱原告並無打方向燈行
為,惟原告車輛後方並無任何來車,其變換車道亦非急促
為之,所為是否構成「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亦容有疑。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
條所以規定要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係因為「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該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汽車於高速行駛或相當速度行駛時,倘驟然
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有可能造成前後車輛就突
發狀況反應不及致生危險。依上述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
原告車輛後方並無其他任何來車,其行車方向無危及其他
車輛行車安全,更不致造成用路人因原告變換車道而有反
應不及之情形,據此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反係證人亦不否認自後追逐
原告車輛約七至八百公尺始攔下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三十頁),警察現場即足判斷毫無任何危害的駕駛行為,
仍於高速公路上窮追不捨,寧可錯殺一百,不願放過一人
的裁量舉發行為,方係應檢討改進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
始變換車道,亦容有可信之合理懷疑。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
述時、地發生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而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二百八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
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九百八十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於
2015/04/28 00:15:56
發文IP 242.35.*.*
白爛報導,完全的 羶色腥 [怒火] [怒火] 可見宛君的水平
看重點:警方設備太差,拍不清楚,
無罪推定,既然沒證據,當然敗訴
應該是這個判決
共5 筆 / 現在第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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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交更,1
【裁判日期】 10403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
原 告 葉居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23日
壢監裁字第裁53-Z3A04257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
第Z3A04257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8
日以102 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
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葉居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
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
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
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6355—ZG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四號西向一點三公里處時,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下稱泰安分隊
)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檢視
方向燈正常)」之違規行為,遂攔查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
第Z3A0425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一月五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
,即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
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即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3A042
57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
對此該裁決處分表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是桃園人,當天到臺中出差,晚上要去清水汽車旅館
居住。原告當日從大甲交流道上國道三號轉國道四號(東
西向)後,沿著地上的標示線駕駛到最外側車道,原告先
打方向燈之後,就進入外側車道,再來繼續直行,原告再
打方向燈切往內側車道,所以原告變換各種車道都是一段
一段的。
(三)另原告進入匝道後至遭警察攔下約三、五分鐘。又當天車
況順暢,沒有下雨,但天色昏暗,燈光不足,視線不清,
原告視線範圍內前方及後方皆有車輛陸續經過,取締員警
單單僅以目睹及目測方式,就認為原告違規,且提供行車
紀錄器錄影效果不清楚,有部分影像沒有錄到及斷掉,所
以不能據以證明員警舉發違規之車輛就是原告所駕駛之車
輛。原告堅持案發當時從匝道進入內、外側車道都有打方
向燈,並沒有任何違規情事。
三、被告答辯: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一0二年一月
十六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係值勤
員警目睹其自國道三號公路匯入國道四號公路西匝道疾駛
進入國道四號公路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
影響行車安全,取締過程均已錄影(音)存證;值勤員警
發現系爭車輛違規情形遂在安全無虞情況下,員警始明確
示意攔檢,告知原告違規事項及地點,依法製單舉發等語
明確。故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
證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
並無違法之處。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
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
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
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
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
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
,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
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
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
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
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
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
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
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
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
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
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
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
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駛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
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
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
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行車究有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反(不)作
為義務之行為?
(三)原告否認有舉發員警所述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且舉發員
警所提出光碟影像中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亦無法證明等
語。殊不論被告於廢棄發回前之原審,曾表明不欲聲請傳
喚證人(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交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十三頁
),惟經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時,竟指摘該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傳喚證人,實有違公權力禁反言原則,而上訴審未就
此審查上訴理由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逕以未傳喚證人
調查為由廢棄發回,是否妥適之問題,本院仍依被告事後
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卓達棋到庭結證稱(略以):
「當時駕巡邏車在原告車子後方約四十至五十公尺,中間
沒有別的車輛,與同事看到原告的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原
告當時未打方向燈更換車道至巡邏車前方,所以一路追逐
原告車輛有七至八百公尺攔下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二十八頁以下)。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經上述
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原告違規錄影光碟畫面,勘驗
結果除與廢棄發回前之原審一0二年度交字第三四號,三
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內容相同外(詳參該案卷第
二十九頁背面以下),就原告車輛究有無閃爍方向燈部分
,本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中之甲車確係自國道三
號之匝道進入國道四號外側車道後,再駛入內側車道。在
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前,左方尾燈似乎閃爍一下」(參見本
院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依勘驗筆錄可知,甲
車疑似有極短暫閃方向燈之情,並非如證人所述當時親見
原告並無打方向燈。蓋人的知覺、感官及當下見聞,可能
因為諸多主、客觀因素,容有誤判可能性,當然不若科學
儀器合法取得之證據為真實,是證人所述未打方向燈容有
懷疑。至被告對勘驗結果辯稱(略以):從三時五十分十
八秒到二十二秒中間可以看出來,閃爍是經過高速公路路
燈時反射在車頂上,該閃爍是移動式的,且是在車頂,不
是尾燈,因為原告車子的尾燈高於車牌很多,原告車輛方
向燈是緊鄰尾燈的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惟此與本院勘驗結果認閃爍位置在尾燈,而非車頂容有相
異,又是否正因為如被告所言,原告車輛的尾燈高於車牌
甚多,所以導致被告有誤認閃爍位置在車頂之虞,不無可
能,至少就此不利原告人民之事項,仍應由欲處罰原告之
被告機關盡舉證責任。另查原告車子的尾燈高於車牌很多
,較一般車輛設計特殊,如被告所言:比較A 、B 影片,
尾燈位置可以判斷是同一部汽車,不可能攔錯車等語。另
經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錄音,雖原告在警察攔下後亦自稱
「路上只有我一台車」,警察亦告知原告:「從看到原告
到攔下原告的過程,前面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應可排除因誤認而攔錯車之危險
。足證原告行車路段之後方除遠方月四十至五十公尺處有
警察之巡邏車外,並無其他任何來車,不會造成巡邏車行
車方向的危險,此為證人所不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
九頁背面),殊不論原告已疑似有短暫閃方向燈之情,被
告無從舉證推翻,即便如被告所堅稱原告並無打方向燈行
為,惟原告車輛後方並無任何來車,其變換車道亦非急促
為之,所為是否構成「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亦容有疑。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
條所以規定要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係因為「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該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汽車於高速行駛或相當速度行駛時,倘驟然
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有可能造成前後車輛就突
發狀況反應不及致生危險。依上述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
原告車輛後方並無其他任何來車,其行車方向無危及其他
車輛行車安全,更不致造成用路人因原告變換車道而有反
應不及之情形,據此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反係證人亦不否認自後追逐
原告車輛約七至八百公尺始攔下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三十頁),警察現場即足判斷毫無任何危害的駕駛行為,
仍於高速公路上窮追不捨,寧可錯殺一百,不願放過一人
的裁量舉發行為,方係應檢討改進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
始變換車道,亦容有可信之合理懷疑。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
述時、地發生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而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二百八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
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九百八十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於
2015/04/28 00:17:27
發文IP 242.35.*.*
白爛報導,完全的 羶色腥 [怒火] [怒火] 可見宛君的水平
看重點:警方設備太差,拍不清楚,
無罪推定,既然沒證據,當然敗訴
結論:記者需要看醫生 (掛腦科、或精神科)
應該是這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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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交更,1
【裁判日期】 10403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
原 告 葉居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23日
壢監裁字第裁53-Z3A04257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
第Z3A04257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8
日以102 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
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葉居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
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
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
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6355—ZG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四號西向一點三公里處時,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下稱泰安分隊
)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檢視
方向燈正常)」之違規行為,遂攔查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
第Z3A0425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一月五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
,即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
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即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3A042
57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
對此該裁決處分表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是桃園人,當天到臺中出差,晚上要去清水汽車旅館
居住。原告當日從大甲交流道上國道三號轉國道四號(東
西向)後,沿著地上的標示線駕駛到最外側車道,原告先
打方向燈之後,就進入外側車道,再來繼續直行,原告再
打方向燈切往內側車道,所以原告變換各種車道都是一段
一段的。
(三)另原告進入匝道後至遭警察攔下約三、五分鐘。又當天車
況順暢,沒有下雨,但天色昏暗,燈光不足,視線不清,
原告視線範圍內前方及後方皆有車輛陸續經過,取締員警
單單僅以目睹及目測方式,就認為原告違規,且提供行車
紀錄器錄影效果不清楚,有部分影像沒有錄到及斷掉,所
以不能據以證明員警舉發違規之車輛就是原告所駕駛之車
輛。原告堅持案發當時從匝道進入內、外側車道都有打方
向燈,並沒有任何違規情事。
三、被告答辯: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一0二年一月
十六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係值勤
員警目睹其自國道三號公路匯入國道四號公路西匝道疾駛
進入國道四號公路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
影響行車安全,取締過程均已錄影(音)存證;值勤員警
發現系爭車輛違規情形遂在安全無虞情況下,員警始明確
示意攔檢,告知原告違規事項及地點,依法製單舉發等語
明確。故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
證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
並無違法之處。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
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
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
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
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
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
,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
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
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
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
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
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
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
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
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
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
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
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
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駛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
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
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
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行車究有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反(不)作
為義務之行為?
(三)原告否認有舉發員警所述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且舉發員
警所提出光碟影像中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亦無法證明等
語。殊不論被告於廢棄發回前之原審,曾表明不欲聲請傳
喚證人(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交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十三頁
),惟經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時,竟指摘該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傳喚證人,實有違公權力禁反言原則,而上訴審未就
此審查上訴理由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逕以未傳喚證人
調查為由廢棄發回,是否妥適之問題,本院仍依被告事後
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卓達棋到庭結證稱(略以):
「當時駕巡邏車在原告車子後方約四十至五十公尺,中間
沒有別的車輛,與同事看到原告的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原
告當時未打方向燈更換車道至巡邏車前方,所以一路追逐
原告車輛有七至八百公尺攔下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二十八頁以下)。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經上述
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原告違規錄影光碟畫面,勘驗
結果除與廢棄發回前之原審一0二年度交字第三四號,三
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內容相同外(詳參該案卷第
二十九頁背面以下),就原告車輛究有無閃爍方向燈部分
,本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中之甲車確係自國道三
號之匝道進入國道四號外側車道後,再駛入內側車道。在
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前,左方尾燈似乎閃爍一下」(參見本
院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依勘驗筆錄可知,甲
車疑似有極短暫閃方向燈之情,並非如證人所述當時親見
原告並無打方向燈。蓋人的知覺、感官及當下見聞,可能
因為諸多主、客觀因素,容有誤判可能性,當然不若科學
儀器合法取得之證據為真實,是證人所述未打方向燈容有
懷疑。至被告對勘驗結果辯稱(略以):從三時五十分十
八秒到二十二秒中間可以看出來,閃爍是經過高速公路路
燈時反射在車頂上,該閃爍是移動式的,且是在車頂,不
是尾燈,因為原告車子的尾燈高於車牌很多,原告車輛方
向燈是緊鄰尾燈的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惟此與本院勘驗結果認閃爍位置在尾燈,而非車頂容有相
異,又是否正因為如被告所言,原告車輛的尾燈高於車牌
甚多,所以導致被告有誤認閃爍位置在車頂之虞,不無可
能,至少就此不利原告人民之事項,仍應由欲處罰原告之
被告機關盡舉證責任。另查原告車子的尾燈高於車牌很多
,較一般車輛設計特殊,如被告所言:比較A 、B 影片,
尾燈位置可以判斷是同一部汽車,不可能攔錯車等語。另
經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錄音,雖原告在警察攔下後亦自稱
「路上只有我一台車」,警察亦告知原告:「從看到原告
到攔下原告的過程,前面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應可排除因誤認而攔錯車之危險
。足證原告行車路段之後方除遠方月四十至五十公尺處有
警察之巡邏車外,並無其他任何來車,不會造成巡邏車行
車方向的危險,此為證人所不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
九頁背面),殊不論原告已疑似有短暫閃方向燈之情,被
告無從舉證推翻,即便如被告所堅稱原告並無打方向燈行
為,惟原告車輛後方並無任何來車,其變換車道亦非急促
為之,所為是否構成「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亦容有疑。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
條所以規定要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係因為「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該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汽車於高速行駛或相當速度行駛時,倘驟然
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有可能造成前後車輛就突
發狀況反應不及致生危險。依上述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
原告車輛後方並無其他任何來車,其行車方向無危及其他
車輛行車安全,更不致造成用路人因原告變換車道而有反
應不及之情形,據此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反係證人亦不否認自後追逐
原告車輛約七至八百公尺始攔下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三十頁),警察現場即足判斷毫無任何危害的駕駛行為,
仍於高速公路上窮追不捨,寧可錯殺一百,不願放過一人
的裁量舉發行為,方係應檢討改進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
始變換車道,亦容有可信之合理懷疑。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
述時、地發生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而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二百八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
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九百八十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看重點:警方設備太差,拍不清楚,
無罪推定,既然沒證據,當然敗訴
結論:記者需要看醫生 (掛腦科、或精神科)
應該是這個判決
共5 筆 / 現在第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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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交更,1
【裁判日期】 10403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
原 告 葉居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23日
壢監裁字第裁53-Z3A04257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
第Z3A04257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8
日以102 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
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葉居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
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
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
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6355—ZG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四號西向一點三公里處時,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下稱泰安分隊
)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檢視
方向燈正常)」之違規行為,遂攔查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
第Z3A0425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一月五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
,即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
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即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3A042
57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
對此該裁決處分表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是桃園人,當天到臺中出差,晚上要去清水汽車旅館
居住。原告當日從大甲交流道上國道三號轉國道四號(東
西向)後,沿著地上的標示線駕駛到最外側車道,原告先
打方向燈之後,就進入外側車道,再來繼續直行,原告再
打方向燈切往內側車道,所以原告變換各種車道都是一段
一段的。
(三)另原告進入匝道後至遭警察攔下約三、五分鐘。又當天車
況順暢,沒有下雨,但天色昏暗,燈光不足,視線不清,
原告視線範圍內前方及後方皆有車輛陸續經過,取締員警
單單僅以目睹及目測方式,就認為原告違規,且提供行車
紀錄器錄影效果不清楚,有部分影像沒有錄到及斷掉,所
以不能據以證明員警舉發違規之車輛就是原告所駕駛之車
輛。原告堅持案發當時從匝道進入內、外側車道都有打方
向燈,並沒有任何違規情事。
三、被告答辯: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一0二年一月
十六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係值勤
員警目睹其自國道三號公路匯入國道四號公路西匝道疾駛
進入國道四號公路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
影響行車安全,取締過程均已錄影(音)存證;值勤員警
發現系爭車輛違規情形遂在安全無虞情況下,員警始明確
示意攔檢,告知原告違規事項及地點,依法製單舉發等語
明確。故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
證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
並無違法之處。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
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
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
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
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
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
,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
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
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
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
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
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
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
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
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
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
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
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
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駛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
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
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
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行車究有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反(不)作
為義務之行為?
(三)原告否認有舉發員警所述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且舉發員
警所提出光碟影像中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亦無法證明等
語。殊不論被告於廢棄發回前之原審,曾表明不欲聲請傳
喚證人(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交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十三頁
),惟經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時,竟指摘該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傳喚證人,實有違公權力禁反言原則,而上訴審未就
此審查上訴理由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逕以未傳喚證人
調查為由廢棄發回,是否妥適之問題,本院仍依被告事後
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卓達棋到庭結證稱(略以):
「當時駕巡邏車在原告車子後方約四十至五十公尺,中間
沒有別的車輛,與同事看到原告的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原
告當時未打方向燈更換車道至巡邏車前方,所以一路追逐
原告車輛有七至八百公尺攔下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二十八頁以下)。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經上述
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原告違規錄影光碟畫面,勘驗
結果除與廢棄發回前之原審一0二年度交字第三四號,三
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內容相同外(詳參該案卷第
二十九頁背面以下),就原告車輛究有無閃爍方向燈部分
,本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中之甲車確係自國道三
號之匝道進入國道四號外側車道後,再駛入內側車道。在
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前,左方尾燈似乎閃爍一下」(參見本
院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依勘驗筆錄可知,甲
車疑似有極短暫閃方向燈之情,並非如證人所述當時親見
原告並無打方向燈。蓋人的知覺、感官及當下見聞,可能
因為諸多主、客觀因素,容有誤判可能性,當然不若科學
儀器合法取得之證據為真實,是證人所述未打方向燈容有
懷疑。至被告對勘驗結果辯稱(略以):從三時五十分十
八秒到二十二秒中間可以看出來,閃爍是經過高速公路路
燈時反射在車頂上,該閃爍是移動式的,且是在車頂,不
是尾燈,因為原告車子的尾燈高於車牌很多,原告車輛方
向燈是緊鄰尾燈的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惟此與本院勘驗結果認閃爍位置在尾燈,而非車頂容有相
異,又是否正因為如被告所言,原告車輛的尾燈高於車牌
甚多,所以導致被告有誤認閃爍位置在車頂之虞,不無可
能,至少就此不利原告人民之事項,仍應由欲處罰原告之
被告機關盡舉證責任。另查原告車子的尾燈高於車牌很多
,較一般車輛設計特殊,如被告所言:比較A 、B 影片,
尾燈位置可以判斷是同一部汽車,不可能攔錯車等語。另
經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錄音,雖原告在警察攔下後亦自稱
「路上只有我一台車」,警察亦告知原告:「從看到原告
到攔下原告的過程,前面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應可排除因誤認而攔錯車之危險
。足證原告行車路段之後方除遠方月四十至五十公尺處有
警察之巡邏車外,並無其他任何來車,不會造成巡邏車行
車方向的危險,此為證人所不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
九頁背面),殊不論原告已疑似有短暫閃方向燈之情,被
告無從舉證推翻,即便如被告所堅稱原告並無打方向燈行
為,惟原告車輛後方並無任何來車,其變換車道亦非急促
為之,所為是否構成「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亦容有疑。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
條所以規定要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係因為「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該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汽車於高速行駛或相當速度行駛時,倘驟然
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有可能造成前後車輛就突
發狀況反應不及致生危險。依上述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
原告車輛後方並無其他任何來車,其行車方向無危及其他
車輛行車安全,更不致造成用路人因原告變換車道而有反
應不及之情形,據此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反係證人亦不否認自後追逐
原告車輛約七至八百公尺始攔下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三十頁),警察現場即足判斷毫無任何危害的駕駛行為,
仍於高速公路上窮追不捨,寧可錯殺一百,不願放過一人
的裁量舉發行為,方係應檢討改進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
始變換車道,亦容有可信之合理懷疑。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
述時、地發生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而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二百八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
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九百八十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訴訟費一來一往下來,似乎損失也沒減輕很多
台灣法治早已如此,沒什麼好說的
台灣是適合懂得利用法律的人居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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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島恐龍法官ㄧ狗票😞
見怪不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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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 從你張嘴那一刻起 ,你已經輸了。
中國時報【蔡依珍╱桃園報導】
葉姓男子2年前在高速公路未打方向燈即切到外側車道,遭後後方的巡邏員警撞見,攔下並祭出3000元「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罰單,葉男不服打行政訴訟,由於2方都證稱路上只有2台車,桃園地院法官認為沒其他車的情況下毋須急促換車道,不符「驟然」要件,判決撤銷原處分。
家住桃園的葉男,2012年12月到台中出差,21日凌晨駕駛自小客車從國道3號轉國道4號,在後方行駛的國道警方認為他未使用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攔查舉發,開出3000元罰單、並記違規點數1點。
葉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自己喊冤,反指警車行車紀錄器夜晚錄影效果不佳,直到進入匝道3分鐘後才被警察攔下,事證不足。
法官傳喚卓姓員警以證人身分出庭,他說當時巡邏車在葉車後方約50公尺,和同事目視看到葉男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到巡邏車前方,追逐約700公尺後才攔下葉男,並說從看到葉男車子到開罰單前,未見其他車輛。
法官認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的立法目的,係為免車子在高速行駛下應變不及發生碰撞風險,但葉男也說「當時路上只有我1台車」,法官審酌雙方證詞,認定葉男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全,也不會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判決葉男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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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判決…我糊了😌